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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和借款法律关系不同,存单被质押银行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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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和借款法律关系不同,存单被质押银行无过错

 

重庆晚报记者罗彬报道:
两张共计26万元的银行存单突然“失踪”。为了寻回存单,银行成了被告。法庭上查出,存单已经被人用来进行了质押贷款,而在办理质押手续时,储户的私章被人“克隆”。其中,是否有人涉嫌做假?银行在没有储户在场进行的质押贷款是否合法?存单保管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6万元巨额存单“失踪”
“26万积蓄,自己用了近20年的时间来积累。如今,自己却又要花时间和金钱去为自己的这笔积蓄打没完没了的官司。这都是自己的好心惹的祸事。”这就是余胜利见到记者说的第一句话。


据余胜利称,他家住开县汗丰镇睡佛路西津公寓。早在1982年他高中毕业后,他就前往宜昌市,融入到城市民工中,为宜昌进行城市基础建设。可以说宜昌市的城市变化中,有他付出的汗水和功劳。1986年,他与妻子牟俊兰结婚。婚后,妻子也与他一道在宜昌打工。平时只有春节才回家探望一下亲人。1999年2月12日,他们回家过年时,他们的“知心好友”、当时的开县大德乡副乡长张前奎找到余胜利,希望他能够帮忙,将他的存款存到张的朋友的储蓄所,以完成该所的储蓄任务。见朋友有求于自己,余胜利岂能坐视不理。为此,他将存在建设银行的26万元存款取出来,存到了农业银行开县支行盛山营业所。由于自己长期打工在外,存单放在身边不方便、不安全,于是,余便将存单交给张前奎,委托其帮忙代为保管。


当余胜利夫妇二人在1999年底回到家过年时,余便向张前奎索要其代为保管的存单。张却告之存单不在他那里,而是在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厂长朱大国处。“自己委托保管的存单怎么会到了朱的手里?”余感到非常纳闷。2000年1月31日,他与张一道找到朱,朱却称他一时拿不出存单,至于存单的去向,朱却只字不提。究竟存单“失踪”到什么地方去了,却成了余胜利心中解不开的谜。


“失踪”存单被抵押贷款
“失踪”存单虽然去向不明,但朱大国却保证存单没有丢失。为此,为了留住证据,余胜利要求朱出具了一张关于存单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胜利存单两张,其号码为1192482、1192483,合计金额贰拾陆万元整,定于2000年3月3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产生的后果由借方承担。


有了这一纸借条,余胜利并没有感到塌实。为解开存单“失踪”之谜,他多次找到朱大国,并要求索要回存单。直到2000年4月,朱实在经不住余的追问,便告之,存单在农业银行开县支行盛山营业所进行了抵押贷款。得知这一信息后,余当即就懵了。“自己的存单,怎么被人背着自己拿去搞了抵押贷款?”为此,他来到盛山营业所,要求该所为此事给个说法。最后,在多次讨要说法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余将此事咨询到开县法院盛山法庭。法庭的法官告诉他,此事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他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多方讨要都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也只有走这条路了。为此,余胜利在2001年9月19日,将农业银行开县支行告上法庭,请求返还存单。同时,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保管存单的张前奎、经办贷款的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副厂长程静被列为第三人。


庭审查出存单被他人质押贷款
2001年10月1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余胜利在将26万元的存单交给张前奎代为保管。1999年2月28日,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厂长朱大国与张前奎商量,想将张代为保管的两张存单借来用一下,主要用来办企业。后来,朱便委托该厂副厂长程静在张处领取了两张存单。然后,程静带着余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私章,在农业银行开县支行盛山营业所办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贷款25万元。


法庭上,银行辩称,26万元存单是程静持余胜利的身份证和私人印章与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而存款已经用于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余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且朱大国给余出具的借条也加已追认,所以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为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胜利将26万元存单委托张前奎保管,属于委托代管合同关系。朱大国在2000年1月31日给余胜利出具的存单借条的行为,属于追认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该行为经权利人余胜利追认后属于有效行为。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程静与银行订立的存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余胜利要求银行偿还存单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开县扶贫标志服装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余胜利的存款及利息,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该院据此驳回余胜利要求银行返还存单或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服装厂偿还余胜利的借款。第三人张前奎、程静不承担责任。


对开县法院一审的判决,余胜利感到非常意外。2001年12月8日,余胜利不服一审判决,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中级法院分别在2002年1月10日、3月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但二审却几乎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余胜利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储户质疑克隆私章
对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余胜利深感失望。在庭审中,法庭收集到了《存单权利质押贷款申请书》、《定期存款存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余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证据。在这些证据中,盖着“余胜利”的私人印章。为此,余胜利对存单质押贷款过程中产生了种种疑问,并提出质疑。余胜利称,他并没有以出质人的身份亲自携带存单、身份证、私人印章到盛山营业所现场签定存款凭证质押承诺书及借款合同。而他的私人印章原本是正方形的,并由他自己长期随身携带,从未离开过他。而且,证据中的私人印章也变成了长方形的印章,并没有本人签字。是谁克隆了他的私人印章,是谁弄到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留给他只是一连串的疑问。同时,作为储户的存款存在银行,应该受到合法的保护。但如今,自己的存单被人背着自己搞了质押贷款,银行在没有储户在场并许可的情况下搞质押贷款,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银行应该为此负责。如果其他任何人都能够将他人的存单拿去搞质押贷款,那不是天下大乱了吗?就算他找到存单保管人张前奎,也是要求他归还存单。但银行已经将存单质押贷款,所以银行应该为此负责。


专家说法:
张前奎将代为保管的存单借给别人,他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服装厂也为余胜利出具了借条,该厂是否应当归还?同时,银行在没有经过余胜利本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属于他的存单办理了质押贷款,银行是否应负责?如果有人克隆余胜利的私人印章,并设法搞来身份证明进行作假,骗取银行的质押贷款,其中的策划人是否涉嫌犯罪?


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家、重庆民顺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谭向北教授及律师杜德俊称,余胜利将存单交给张前奎保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保管关系,张负有在余请求归还存单的情况下将其保管的存单完整返还的义务。因为张私自将代为保管的存单借给朱大国使用,并无法返还,本应负赔偿责任。但在事后朱向余出具了借条,应视为余事后追认了张的出借行为,自愿放弃了对张的追究。因此,张不再承担责任。而朱是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他向余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所以服装厂应当归还余的存单。


对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他们称,关键是看银行在办理质押贷款过程中有无过错,其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过程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核查注意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4月2日发出《关于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从1997年4月21日起暂停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10万元以下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除外),对尚未到期的存单质押贷款,要逐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待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公布后,方可继续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如果银行是在禁止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期间办理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就说明其违反了行政规定,存在过错行为。如果银行在办理存单贷款业务时,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单质押管理办法已经公布,且按照该办法尽到了相应的核查注意义务,银行就没有过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克隆私人印章不构成犯罪。为此,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这一点还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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