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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法定监护权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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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行使法定监护权是义务,不能自愿放弃

 

 

新闻回放

重庆青年报记者 唐中明 实习生 周黎报道

寄居在沙坪坝区姑妈家的17岁的少女王济娇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但父亲去世后,继母与她的隔阂使得王济娇就像一根无根的草一样没有人管。为了得到父亲遗留下来的遗产,王济娇将继母告上法庭,然而,由于她没有满18岁,在都不愿当她的监护人情况下,使得案件最终搁置了下来。
  
亲人离去   少女就像无根的草
  
今年17岁的王济娇身材矮小,与其实际的年龄很不相称。现在在渝中区职业教育中心读书。
  
王济娇在198710月出生在石桥铺街道白马凼居委会一个不是很和睦的家庭。出生还不到2个月的时间,亲生母亲就与父亲离婚,至今不知道亲母的去向。
   
王济娇全靠婆婆爷爷、姑妈和父亲带大,王济娇也算是幸运的。然而,好景并不长。1991年,父亲王秋林与继母陶思国结婚,并生下了一个弟弟。
   
王济娇说,父亲在时,她的生活就不好,父亲经常为她的吃穿学习与继母吵架,王济娇的婆婆爷爷就成了她的庇护的地方,然而,1992年,婆婆爷爷相继去世。
  
更让王济娇不幸的是,200210月,才满15岁的王济娇,父亲王秋林也撒手而去,丢下孤苦伶仃的王济娇,此时的王济娇无依无靠,继母也不管她。
  
家境殷实  少女却四处流浪
  
王济娇说,她曾在社会上流浪过,由于吃饭读书都没有钱,王济娇也曾找过白马凼居委会要求吃低保。居委会经过调查,决定不批准,原因是其婆婆爷爷及父亲去世后留下的遗产(位于白马凼187号底楼的门面房屋),该房屋已经进行出租,每月的租金为900元,所以不能享受低保的标准。
    
居委会工作人员也曾找过王济娇的继母陶思国,但陶思国也有很多难处,家里已经没有顶梁柱了,什么事情都要靠自己扛着。还要抚养年幼的儿子,及王济娇的生活读书等。
    
但王济娇却有自己的说法,她说,父亲王秋林去世后,留下了渝中区大坪菜市场的一间门面房,该门面已经在20038月拆迁,得到了搬迁安置费7万元。继母将这笔钱自己存了起来,她没有得到钱,现在,还拖欠学校的费用3000多元。
    
在沙坪坝的姑妈看到王济娇很可怜,便将她带到自己家里住,但姑妈也是60多岁的人了,也有病,自己还需要人来照顾,怎么又可能来照顾王济娇呢?
   
王济娇的姑妈也感到很无奈,自己的子女都已经下岗待业,家里没有什么家当,在将王济娇接到家里住后,也招来子女的非议。
   
万般无奈  少女状告继母分遗产
   
王济娇每次找到继母要生活费,但继母都说没钱。为了分得父亲留下的遗产,在万般无奈之下,20043月,王济娇一纸诉状将继母陶思国及其同父异母的弟弟王兵(化名)告上九龙坡区法院,要求继承婆婆爷爷及父亲留下的遗产。
    
这件看似简单的继承纠纷案件原本是很简单的,但由于涉及王济娇的监护人问题,案件又变得复杂起来。
   
由于王济娇没有经济来源,王济娇便找到九龙坡区司法局寻求法律援助,司法局便指定石桥铺街道法律服务所的任德礼律师担任王济娇的代理人。
   
白马凼居委会最开始还是很愿意当王济娇的监护人,并且,向法院出了证明,由居委会担任王济娇的法定监护人。
   
法院开庭审理时,陶思国也有了自己的说法,虽然王济娇不是她亲生的,但自己辛辛苦苦养了十几年的女儿,现在居然要告她,很无奈也很辛酸。陶说,自己并不逃避监护责任,女儿可以随时回家住,但拿钱确实没有。
  
监护权问题  难倒少女告状继承遗产
  
但就在案件进行到审理阶段时,居委会突然提出,不愿再担任王济娇的监护人了。
  
居委会对监护权态度放弃的360度转弯,让王济娇及其代理律师任德礼都是始料不及的。
    9
14日,九龙坡区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王济娇没有监护人自动撤诉,案件不再审理。
  
是什么原因使案件搁置下来了?白马凼居委会又为何要放弃对王济娇的监护权呢?
  
白马凼居委会支部书记张登红称,居委会之所以要撤诉,是因为他们也有难处。当初之所以要当王济娇的监护人,以为只是出庭而已,但后来得知,法院的法官告诉居委会,在担任王济娇的监护人期间,假如王济娇有什么事,都要有居委会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居委会所以有顾虑,万一在当王济娇的监护人期间,王出现什么意外,作为居委会,根本没有能力来承担。况且,居委会只是一个组织,谁又会愿意站出来承担这个责任呢?
   
而王济娇的姑妈则明确地表示,她不可能担任王济娇的监护人,她已经放弃当王济娇监护人的权利。
   
九龙坡区法院研究室的一名负责人称,法院正在着手对王济娇监护权进行协调,将特事特办对王济娇的案件进行审理。
   
然而,白马凼居委会、石桥铺街道,以及王济娇的姑妈都明确表示放弃了监护权,王济娇不知道的是,在谁都不原担任她的监护人,是不是就要等到她年满18岁之后,才能再上法庭,王济娇焦虑地告诉记者,以前,家里的空调、冰箱等家用电器,现在却突然没有了。她怀疑是继母将房屋里的东西转移了,那她该怎么办呢?
   
点评意见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谭向北: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作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如果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该法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法院要按照特别程序审理。
   
就本案而言,白马凼居委会开始愿意当王济娇的监护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案件进行到审理阶段时,居委会提出不愿再担任王济娇的监护人了。这也是对监护权的放弃,但我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是法律规定的不应该随便放弃。因为法律规定的很明确,不是想当就当,不想当就不当。这是国家法律赋予以上部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和义务,虽然称监护权,但实际上不是纯粹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虽然是全社会的责任,但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监护、保护责任是法定的。如果没有以上监护人的,那么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就应当承担起监护、保护责任。这不但于法有据,也合乎情理。
   
而对于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必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监护责任要两个要件成立,一是愿意,二是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
)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兄、姐;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
)配偶;
      (
)父母;
      (
)成年子女;
      (
)其他近亲属;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刊后再评

监护权看似是“权利”,但实际上其内容全部是义务,权利可以自由抛弃,但义务必须履行,不能抛弃。监护之“权”是得到行使监护义务的“权利”,而不是监护内容本身。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监护的对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二是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多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多有夫妻、父母子女关系,或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如亲朋好友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于监护的性质,历史上有不同说法,主要观点有: 1、监护权利说。该说认为监护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监护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2、监护义务说。改说认为监护制度并没有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是对监护人课以沉重的负担,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尽职尽责;3、权利义务统一说。该说认为监护并不是片面的权利或义务,而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监护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选择行使监护权的方式,尤其是法定监护人,甚至可以为被监护人创设各种权利义务。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为了满足权利的需求而必须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乃是一种负担和限制。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是不能随心所欲的,必须被限制在“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之范围内,监护权之行使若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的,监护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监护应是权利义务的统一,监护人既有自由为了被监护人之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支配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又必须承担起对被监护人人身的照顾、财产的保管等义务,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在我国与监护权类似的权利还有受教育权、劳动权,均为权利义务的综合体。

依照我国法律,监护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主要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而自然取得;二是基于指定而取得。

担任监护人是有先后顺序的,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而且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要特别指出的是: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必须经过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于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之规定,担任监护人的顺序是: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需经过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本案中,王济娇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不知去向,爷爷、奶奶也已去世,又无兄姐,其他亲属朋友也不愿或无能力担任监护人,在此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为王指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见,本案中,法院以王没有监护人而将案件搁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为王指定监护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指定监护人之时,法院不应指定有可能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人担任监护人。作为王济娇的继母,陶思国本应是王济娇的法定监护人,但陶思国作为本案被告,要她尽职尽责代理王济娇和自己打官司是不现实的。因此,陶思国并不适合做王济娇的监护人。

监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可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最初由王济娇的姑妈担任王的监护人,但之后因其没有监护能力,而辞去监护;之后由白马凼居委会担任王济娇的监护人,并且,向法院出了证明,由居委会担任王济娇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因要承担责任而拒绝继续承担监护职责。二者的做法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民通意见》第18条,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可见,监护义务不能随意变更、放弃,若对担任监护人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要求变更监护人,而不能自行变更。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如果说王济娇的姑妈因无能力继续承担监护职责而不得不终止担任监护人而情有可原,但白马凼居委会拒绝担任监护人的理由便毫无根据。法院应不允许居委会辞去监护资格,而指定其继续担任监护人。法院的指定具有权威性,若当事人能随意更改,公权力之权威何在?因此,法院的做法也有失妥当,将案件搁置,更是损害了王济娇的合法权益。

本案本应是一个较容易解决的问题,但由于当事人以及法院的做法均存在欠妥之处,诉讼无法继续,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利益严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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