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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归途载人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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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下班归途载人购物,遭遇车祸不算工伤

 

 

 

新闻回放:

重庆晨报记者文创报道:

一工具厂员工骑摩托下班回家途中,没沿原回家路走,而是搭乘了另一人,走另一条路去购买汽车配件,不料发生车祸。巴南区社保局认定为工伤。但近日,巴南区法院判决该员工受伤不算工伤,遂撤销了此工伤认定。
  下班载人去购物
  去年82日下午1点左右,重庆滨江工具厂陈某骑着渝B15182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路经鱼洞铃木厂时,陈没沿回家的路继续行驶,而是搭载熟人邹某返回鱼洞去购买汽车配件。
  在鱼洞转了一圈,没买到汽车配件,两人只好返回铃木厂。下午140分,陈驾驶的摩托车在鱼洞中干道处与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挂,致使两人受伤。
  去年9月,陈妻牟某向巴南区劳动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该局认定:陈某属因工负伤。
  法院认定非工伤
  但厂方重庆滨江工具厂不服,向巴南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复议仍维持劳动社保的认定。最后,工具厂把区劳动社保局告上巴南区法院。
  工具厂诉称,有交警十一支队交通事故询问笔录为证,陈某属搭载他人去购买汽车配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巴南区劳动社保局在未查明陈某受伤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属事实错误,适用法规不当。
  被告方辩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双方未出示陈某搭载他人购买汽车配件时的有关证据。
  最后法院认为,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陈某下班回家途中,又搭载邹某再返回到鱼洞购配件,这已超出了其下班回家的正常路线。被告在未查明以上事实、证据不充分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因此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下班路途办私事 不受工伤条例保护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否都算工伤?新实施不久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如何理解?
  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刘红旭律师昨天认为,上下班途中意味着着按照一般常规,从公司或厂里到劳动者家庭所要经过的路途,而且回家不能带有其他目的。
  从立法目的来看,都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的利益。本案的陈某回家途径已经超过了一般的常规路线,并且是为别人购物。不应算工伤。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家谭向北教授说,如果有多条路都能回家,而且都是合情合理的,并没超过一般人的想象,那么劳动者选择哪一条路回家都无可厚非,但是在回家途中绝对不能为自己办私事。而且,出了车祸后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比如本案中陈某,在回家途中去他人购买汽车配件,就不能算工伤。但是如果他是为厂里购买配件的话,则应算工伤。
  再比如,如果一个人下班后先坐了一段公交车,再下车,决定步行一段再坐车。如果他在步行期间受了伤,也算工伤;但如果朋友要托他带东西,他下车后受伤,这就不算工伤。
  谭向北认为该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刊后再评

工伤,是指在合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工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不仅指企业职工,还包括个人雇工在内。

2、主观要件是劳动者主观上为了履行工作中的劳动义务;因此把为办理个人私事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

3、客观方面必须有职工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包括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等。

4、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一般来说有三个判断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作时间,不仅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还包括(1)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期间;(2)因工外出的时间;(3)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旨在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作场所,即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均是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是基于工作关系的需要而为之行为,都可认定为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7种认定为工伤的情况,第15条还规定了3种视为工伤的情况,对视为工伤的职工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在第16条中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见以上法律链接部分)。《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已经较为细化,且可操作性强。

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为工业事故,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性质,属于特殊侵权,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雇主是不是无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认定,是法定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确定劳动者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因工造成。目前,工伤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41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必须具备三要素:1,工作时间;2,工作地点;3,工作原因,即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的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害。职工上下班是工作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范畴。上下班途中是指为了工作或工作原因而行走或乘交通工具的过程中,有针对性或目的性,并非所有在同样的路线行走或乘交通工具都是为了工作。如果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哪怕同样的时间、同样的路线及行进过程,都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陈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但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又搭载邹某到渔洞购买配件,这已超出了其下班回家的正常路线,而更重要的原因在于,陈某搭载邹某再返回到鱼洞的原因是购买配件,乃办理个人私事之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中“因工致伤”的原因要素,因此,由此所产生的交通事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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