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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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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出事,单位、司机均有责

 

新闻回放:

重庆青年报记者罗彬、实习生杨枫报道:

个体运输车辆挂靠到运输公司,车主的雇佣司机发生车祸死亡。司机家属将车主和挂靠的单位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败诉后上诉到市一中院。但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雇员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并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却没有明文规定。昨日,一中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

运送大米车毁人亡

去年9月,潼南县塘坝镇的唐良友眼看身边的朋友做各种生意都富了起来,为了也让自己奔上小康,他到重庆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货车搞运营。并与恒源公司签定了车辆挂靠合同,将唐的渝B13662货运车辆挂靠到了恒源公司。恒源公司按月收取各种规费。由于自己不会开车,他就雇请了一个驾驶员邱光勇。

原本以为可以凭这辆车赚一把的唐友良没有想到,自己的运气如此的霉。运营不到4个月就遭“洗白”。那是2003119日,唐雇请的驾驶员邱光勇驾驶汽车从潼南运送大米到云南。当车行至宜宾市两路桥高速路出口时,由于该车严重超载,邱临危时采取的紧急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路口的附属设施固定物相撞。邱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判决全责驾驶员获赔

邱光勇死亡后,留下了年幼的一双儿女和年迈的父母,家庭的支撑没了。为此,邱的妻子、儿女、父母作为共同原告,将车主唐良友及其挂靠的恒源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索赔死亡补偿费、财产损失等82230元。

潼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唐友良与邱光勇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邱是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死亡。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受损,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唐友良与恒源公司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承担责任的多少,应当根据邱自己有无重大过错。在交通事故中,邱临危措施不当,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由于车辆是唐所有,但车辆又是挂靠在恒源公司,而且该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潼南县法院在2003512日判决,死者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66584元由唐友良和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上扯出管理费焦点

对于潼南法院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恒源公司感到非常“冤枉”:唐友良聘请的驾驶员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牵连和瓜葛,凭什么要他们来承担驾驶员的车祸死亡责任?实在无法想通的恒源公司遂上诉到市一中院,请求撤消原判,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昨日在法庭上,唐友良是否向恒源公司交纳管理费成了双方争论的焦点。恒源公司代理人向法庭举示了几份证据,证明唐每月向公司交纳的880元钱,是每台车辆每月应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各种规费,根本不存在管理费用。同时,恒源公司与唐是挂靠关系,而死者与唐是雇佣关系,恒源公司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存在。况且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挂靠单位与挂靠车主的雇员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在事故责任中,两者的责任划分也没有任何规定。所以恒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车主唐却称他不知道自己是否交纳了管理费,反正他在购买车辆后,每个月就是交纳的880元钱,由于自己认不了多少字,只知道这些费用包括各种规费。

死者家属及其代理人却称,对于恒源公司举示的证据,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他们不予认可。而按照常理,挂靠单位在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凭什么无故帮车主挂靠,凭什么帮忙承担风险。所以,按照这钟管理关系,恒源公司就应承担责任。

最后,法庭决定合议后择期宣判。

庭外:专家说法

在这起官司中,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有无关系,挂靠单位是否应对司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家、重庆民顺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谭向北教授称,因为运输公司才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而一旦挂靠后,运输公司就成了法律上的所有人。但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车住仍然是实际上的所有人。所以在挂靠车辆出事后,车主及其挂靠单位都应作为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管理费是否交纳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关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供参考)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 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刊后再评

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车辆挂靠有以下特征:

1、存在名义车主(被挂靠方)与实际车主(挂靠方)。

2、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

3、被挂靠方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5、被挂靠方具有相关资质,但常常不直接参与车辆经;挂靠方直接从事车辆营运,却往往不具有相关营运资质。

6、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收取一定数量的挂靠费,对挂靠方进行相应管理,但该管理往往是形式上的松散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个体交通运输业发展十分迅速,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以被挂靠运输公司的名义入户。

发生事故后被挂靠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吗?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挂靠公司不承担;一种认为挂靠公司应承担。

认为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没有明确规定。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31日以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已明确指出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行实际上无法支配,也没有从挂靠车辆那里取得额外利益,与交通事故也无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见:关于挂靠司机赔偿责任问题的一点思考   作者:李佩环)

认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从经营主体来看,个人购车后,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由于其未办理经营许可方面的有关证照,因此其没有经营主体资格,当其挂靠将车辆纳入公司经营范围后,其个人就不再拥有该车在经营方面的的支配权。而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具有运输资格的经营企业,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当陈某的车辆挂靠公司后,公司对于该车在经营方面就拥有了支配权,该车的营运就要服从公司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凡机动车均由公安机关管理其车籍、安全及其相关事务,由交通行政部门管理其在公路行驶方面的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方面的事务进行管理等。个人所购的车辆所有的行驶和经营证照都是公司的,这些行政部门对车辆在各方面的管理只能针对公司,而不针对个人。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个人与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相对人之间的协议,仅对公司和个人产生约束力,对其他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该车挂靠公司后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死亡,是公司的运营车辆因交通事故对他人所构成的侵权,这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最后,从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看,公司的赔偿能力当然大于个人,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款项能够得到兑现。公司因为向个人收取保险费后向保险公司交纳,那么在该保险合同中公司是受益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依合同能够获取一笔保险金;公司是一个法人,按现行法律规定,应当具有相当的财产;购车人是个体户,不但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能获取保险金,而且其财产也是有限的。(参见:从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谈挂靠车辆诉讼主体的确认和法律后果的承担,作者代其智)对于挂靠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不同意见,限于点评目的,就不在此一一陈述。

我们认为,既然公司允许个人挂靠,就负有管理职责,并且应当预见到承担责任的风险,特别是对于车辆这种危险性很大的运输工具,出现事故后,不能以只收取管理费不负责具体营运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从国家将车辆作为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的立法目的来看,显然是重点偏向对受害人的补偿,而公司更有赔偿能力,因此,挂靠公司应对挂靠车辆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车辆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已成共识,200611月实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该案件中赔偿法律关系已经非常明显,由运输公司和个体车主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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