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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国家赔偿案引发的法律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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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国家赔偿案引发的法律困惑

 

谭向北 杜德俊

重庆民顺律师事务所  重庆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从199511日起开始施行到现在已近10年。但社会效果并不显著,立法价值并未完全实现。结合一件真实的案件,究其原因,出现在确认环节上,即:请求国家赔偿,必须先确认有关机关行为违法,未经确认,不能要求赔偿,确认违法又是由涉嫌违法的机关自身或者其上级机关进行,这种"自己当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使得确认违法极其艰难。这是该法立法设计不周造成的。本文在指出这一法律缺陷时,又对如何完善提出了拙见。

关键词:案情;问题;困惑;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从199511日起开始施行到现在已近10年。然而,许多案件从法理上分析可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但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却不能进入,更谈不上给予赔偿。可以说,这部法律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经历的一件国家赔偿案,就反映了这一法律缺陷所带来的困惑。

 

案情

200271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周德荣贩卖淫秽物品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于当天送渝中区看守所执行。同年715日周因伤病送重庆市少管所医院治疗,829,少管所医院电话告知,周德荣患直肠癌死亡。

2002829,重庆市少管所医院对周德荣下达了《死亡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渝中区看守所:病员周德荣因患直肠癌转移,全身衰竭,于2002829110分,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200294,渝中区检察院法医周琦对周德荣尸体进行尸检,作出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渝中检技法鉴字(2002)第7号《检验报告》称:“结论:周德荣系患慢性淤血性脾肿大基础上,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于死亡原因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公认的是以尸检结论为死亡原因。少管所医院对于周患直肠癌死亡的结论,没有给出其病理原因。相反,尸检中并没有发现癌细胞转移的事实。同时,患直肠癌死亡的结论不能解释周在尸检时发现的“尸表检验见全身多处皮下出血及损伤,应为外力作用所致,尸体解剖检验见整个尸体呈重度失血貌”的现象。少管所医院对于“全身多处皮下出血及损伤,应为外力作用所致”,作出的口头解释是,因周烦燥,自己翻身、捶打所致。这一解释完全站不住脚,其理由是:1,翻身、捶打不可能伤及颈部及大腿内侧,而周这两处均有较重伤情;2,周天生双肢有残疾,经四川省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鉴定,其上肢伸屈为45125,为7级伤残,其下肢伸屈为30110,为5级伤残,也就是说,周的双肢本身是弯曲状,不能如正常人一样伸屈,不可能用力打自己,更不可能致全身多处伤情。

因外力致死,在排除自残后,就是他人的行为所致。周德荣虽然是服刑人员,但其生命健康权仍受法律保护,不被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侵犯,否则即为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周德荣在渝中区分安分局看守所服刑、少管所医院治疗期间,其生命健康权并不被剥夺,仍受到法律保护。因渝中区公安分局、少管所医院的过错,使周受伤致死,渝中区公安分局、少管所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问题

死者周德荣的亲属刘云华向两机关提出请求确认申请书,2003310,渝中区公安分局作出渝中公赔字(2003)第01号《不予确认决定书》,该决定书不予确认意见称:“周德荣患有直肠癌,在执行刑罚期间,无人殴打周德荣,周的死亡与我局无关,刘云华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并以此为由作出“确认我局不违法”的意见,拒绝国家赔偿。周的亲属不服这一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渝中区公安分局的决定。少管所则对于请求确认一事不予理采。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该委员会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最后,刘云华又以两机关侵犯人身权为由,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但该院以本案属于国家赔偿不属该院主管为由,拒不收取本案诉讼材料,只是告知走刑事赔偿的国家赔偿程序,即先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于是,本案又走回到了原来的老路上,而这一程序显然走不通。

走完这些程序,本案的司法救济途经就终结了,除了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周的亲属对于周的死亡,已不能用法律来主张公道了。为什么我们的国家赔偿法对一条人命不闻不问、无动于衷?

 

困惑

周德荣是服刑人员,在看守所或少管所被外力打击后死亡,作为管理机关显然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于无端失去一条人命,给予国家赔偿,不仅仅是对其亲属的安慰,也是对国家机关可能存在的错误行为的一次纠正。但是,正是因为《国家赔偿法》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使看上去理所当然的事,变成无法可依,不能得到主张。

 《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的程序规定的十分简略,该法第2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 、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当事人请求司法赔偿,必须先确认有关机关行为违法,未经确认,不能要求赔偿。确认是进入实体赔偿的"入门证",未获此""就不能实现赔偿。确认行为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确认违法基本上是由涉嫌违法的机关自身或者其上级机关进行。这种"自己当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使得确认违法极其艰难。加上法律没有对确认期限作出规定,有关机关能拖则拖,确认程序往往成为当事人获得赔偿的梗阻。总之,赔偿请求人欲获赔偿是件极为不易之事。其核心问题,往往出现在确认这一关键环节上。主要表现为:
  1?不予立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立案是受理确认的前提条件,请求从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而赔偿义务机关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立案,使确认人为搁浅。特别是处于侦查、监管期间,对被拘禁人施以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时,侵权机关为销匿证据,故意拖延、压制不予立案。
  2?不予审理。审理的目的在于确认,一旦确认行为违法,侵权机关就要赔偿,利害关系不言自明,为此,赔偿义务机关对不得不立案的案件,采取不予审理的消极态度,使之无休止地拖下去。鉴于现有确认体制,如果说对赔偿请求,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尚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话,那么有关逾期不予确认,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成了"不治之症"。当事人哭诉无门。
  3?不予承认。申请确认启用的是内部监督机制,它完全依靠侵权机关自律行为实现公正。客观事物是复杂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于非审理不可的案件,有时表现为积极采取对抗的方式确认其行为不违法,使本来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划上一个合法的句号。当事人虽不服向上一级机关申诉,由于上下级监督系体属内部循环,加之特定的隶属关系,往往得不确认则不确认,最终不告了之。

国家赔偿法关于确认程序的法律规定十分简单、含糊且设计不周,致使在实务操作中赔偿义务机关避重就轻,久拖不认。由此,引发了人们对法律机制合理性的思考。从而,也使国家赔偿法立法价值在实践中大打折扣,进而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原则。

 

解决

问题出现后总需解决,而解决的核心当是重新定位、完善确认制度。
  1  确认机关的设定。即指承担确认职权行为违法的主体。鉴于现行法律规定,设定确认机关时,应引进回避机制,改变现有确认体系。即赔偿义务机关因其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作为确认机关。其确认权应赋予其上一级机关,或另设机关统一确认,如可由纪检监察部门行使确认权。

    2  实行司法确认。即指赔偿请求人对国家机关不予确认或确认不服的,在一定期间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在请求确认时,可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对人民法院的确认结果或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施行二审终审。
  确认机关为人民法院时,赔偿请求人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
  3  对于确认的提起人。我们认为,除本人外,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均有权向特定机关申请确认,确认机关不得拒绝。该类规定对被拘禁、监禁的人及时主张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总之,我们期望立法机关在完善国家赔偿确认制度时,科学构架,结合实际,方便操作,同时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技术,力求公正、合理。

 

作者:谭向北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家,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中央台《新闻内参》编辑部法律顾问。

      杜德俊系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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